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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网络版权的思想者

作者:常 青    来源:《中国版权》    时间:2016-11-07

  王迁,男,1975年5月出生,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知识产权学科带头人。兼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版权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多家法院和检察院咨询专家。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并被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被评为“全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上海市优秀中青年法学家”、“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和“中国版权产业风云人物”,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成员。主持过包括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在内的三项国家级课题和五项省部级课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和2013年《马拉喀什条约》外交会议中,任“起草委员会”成员和中国代表团成员。在华东政法大学长期主讲“知识产权法”和“著作权法”,两门课程均被评为上海市“精品课程”。被评为“全国优秀教师”,获得“霍英东青年教师奖一等奖”。

王迁

  1975年出生的王迁在学术界属于晚辈,但他任教授已有10年。他对著作权法,特别是对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对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影响。他较早引入国内进行探讨的“红旗规则”、“服务器标准”等,已成为今天我们耳熟能详的概念。他所在的华东政法大学在我国最早开设知识产权本科专业,形成了从本科到博士的教学培养体系。他对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充满热情和激情,在300人的阶梯教室中,他清晰、流畅、生动和图文并茂的讲解使大批学生对知识产权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许多毕业生因上过他的课而选择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工作。

  记者:你研究的重点一直都是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你是怎样对这方面的问题产生兴趣的?

  王迁:1997年,在我读硕士的时候,互联网已开始进入我国家庭,我也为自己的386型计算机配置了能上网的设备——速度为36.6k的调制解调器(modem,当时俗称“猫”),于是经常通过互联网发邮件、看新闻、传帖子、查资料,对互联网为学习和生活带来的变化感到惊奇,也对互联网引发的法律问题产生了兴趣。在考虑硕士论文选题的时候,我在期刊上看到一篇文章,介绍美国政府为了应对互联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专门成立了一个“知识产权工作组”进行研究,该工作组发布了名为《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又称“白皮书”)。于是我查到这个工作组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向对方索取一本报告,一个多月后,我收到了这本报告(放在今天,用宽带网大概一分钟就能下载报告全文了)。其中对各类与互联网有关的版权问题的讨论,如临时复制的定性、网络传播与发行权的关系等,深深吸引了我。我感到这是一个能够把我所学的法学专业和我的兴趣爱好——摆弄计算机与上网结合起来的领域。到了1998年,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在国际上引起了巨大反响,更激起了我的好奇心。在阅读DMCA时,我就其中一些技术术语,如“colorstripe copy control technology”(后来我自己译为“彩条复制控制技术”)的确切含义和中文译名,询问隔壁宿舍电子系和计算机系专业的同学,结果没人知道。他们又问遍了所有其他同学和老师,也没有一个人曾经听说过。这使我感到,我们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立法上与发达国家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对这个领域的研究存在广阔的空间。我开始在图书馆和网络中查阅各种相关资料,越来越觉得它既有趣,又前沿,于是开始认真学习和钻研。硕士论文就以《网络环境中复制权的适用》为题,对由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引发的临时复制问题进行了讨论。在就读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几年间,又陆续发表了数篇有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论文。虽然博士论文并非以此为主题,但在毕业任教后,在强烈的探索欲的驱使下,又投入了对这个领域的研究。可以说,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日新月益的变化,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学术研究提供了取之不尽的素材,使我一直深深着迷。

  记者:从你开始关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问题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过去了,你觉得这个问题解决了么?

  王迁:20年前互联网刚刚开始普及时,相关立法是缺位的。而今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已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保护和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比如增加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的规定,以及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与此同时,相关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发展,BBS、P2P和视频分享等当时的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大都在法律上已获得了解决。但是,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是持续发生、发展的问题。法律规则的明晰度与法律实施的复杂性之间,永远形成强烈的反差。比如我国近年来加大了对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的打击力度,国家版权局等部委连续数年开展“剑网行动”,在遏制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方面取得的巨大成绩可谓有目共睹。我举个例子,在2008年视频分享网站刚刚兴起时,土豆、优酷网上充斥着未经许可传播的影视剧,但国家版权局很快对视频分享网站采取了主动监管行动,法院在大量案例中也认定许多情况下视频分享网站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侵权视频的存在,其放任侵权视频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此后主流视频网站逐步实现了正版化。2012年我访问美国一所大学,对方让我做一个有关国内视频版权保护的报告,我想在土豆网上找几个未经许可上传的美剧,做个截屏放在PPT中作例子,但出乎意料的是,在土豆网中已经找不到未经许可上传的美剧了。这说明视频分享网站已经不再是大规模分享侵权影视剧的温床了。但是,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经济问题。只要尊重他人创作成果的社会风气还未普遍形成,正版的流通渠道不够畅通,对盗版的需求依然存在,利用网络传播盗版的现象就不会消失。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历史远长于我国,但也面临着程度不一的网络盗版问题,正说明了这一点。

  与此同时,网络技术还在持续发展,网络中的商业模式还在不断翻新,现有的法律规则还在经受挑战。例如,几年前在以唱片公司诉百度为代表的一波诉讼平息之后,提供深层链接的定性问题基本已有共识,那就是提供深层链接本身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但这几年随着视频聚合平台的出现,提供深层链接的定性再次成为热点问题,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出现了截然对立的观点与做法。这就说明新技术和商业模式会一直催生新的法律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索也许不会有终点。

  记者:在十多年的研究中,你觉得对于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是什么?

  王迁:我觉得需要一种全局性的思维。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是极为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各类利益主体,也涉及到技术创新,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对专有权利的扩张,还是对限制与例外的设定,都必须全面评估其长期影响。仍然以上面提及的深层链接为例,在某些视频聚合服务严重损害正版视频网站利益的情况下,将提供深层链接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打击视频聚合服务当然是极为便利的。然而,深层链接在互联网世界中随处可见,它并不是聚合服务,或者是视频聚合服务的同义词,而是许多公认合法的商业模式的基础,如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和搜索引擎的高级搜索模式。以深层链接会导致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并在设链网页上呈现被链作品为由,将提供深层链接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伤及无辜,甚至导致将转贴作品绝对地址的行为也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而对除视频聚合之外的提供深层链接行为设置“限制与例外”,则相当于将一小类行为定为侵权,再将一大类行为归入“限制与例外”,背离了“限制与例外”只能针对特殊情形设定的基本原则。实际上,由于许多视频聚合服务提供者都以诸如伪造客户端密钥等方式规避正版视频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其提供的深层链接具有规避技术的效果,对此完全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条款加以规制。同时,只要对举证规则作出适当解释,也不会增加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这就可以精准打击对那些不当利用深层链接的服务,同时为合理的商业模式留下发展的空间。

  记者:在你的论文中,你经常会引用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判决作为参考,你觉得具有国际视野对于研究著作权问题是否特别重要?

  王迁:我觉得是的,但借鉴绝不意味着照搬,而是要择其善者而从之。一方面,我国不但加入了诸多著作权国际条约,也融入了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如果国际社会对于一项著作权的规则已经形成了共识,也经过了许多国家实践的检验,除非我国有特殊的国情,完全可以进行移植。曾有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信息存储空间及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存在争议,出现过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存在的唯一途径。但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没有通知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对此就可以进行借鉴,后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将“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另一方面,有些国家的立法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国家的一些相关判决的参考价值就比较小。比如在讨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时,美国法院认定直播画面为作品的案例就不能成为我国法院的主要参考,因为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很低,不区分作者权和邻接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构的差异极大。相反,美国法院认定某种成果不构成作品的判例对我国有较大参考价值——如果在对独创性要求很低的美国都不是作品,在对独创性要求相对较高的我国,就更无法构成作品了。

  记者:你曾经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和起草委员会成员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2年的北京外交会议和2013年马拉喀什外交会议,亲历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和《马拉喀什条约》这两个著作权领域国际条约的诞生过程,还参加了《马拉喀什条约》的前期谈判与磋商。能谈下这方面的感受么?

  王迁:我最大的感受是,随着国力的增强,中国的影响力也在提高。在《马拉喀什条约》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允许对哪些类型的作品为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设定“限制与例外”,以便制作盲文版、有声读物等“无障碍格式版”。美国代表团要求将作品类型限定于文字作品和相关图示,以将电影作品排除出去,以免遭到好莱坞集团的反对。美国代表提出,视障者也可以和视力正常者一样“听”电影,因此无需对电影作品规定“限制与例外”。中国代表团在赴盲文图书馆等机构调研后发现,视障者虽然也可以通过听觉感知电影,但听原声往往不足以使视障者全面理解电影的内容,如电影中人物的动作、表情和各种特效镜头。要使视障者较为全面地欣赏影视作品,就需要将电影制作成“解说版”,也就是在电影原声之外,加入对画面内容的解说。而制作和提供电影的“解说版”,会涉及电影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专供视障者使用的影院播放该“解说版”,还会涉及“放映权”。如果将“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限于文字作品,就剥夺了视障者全面欣赏电影的能力。而且我国已有专供盲人使用的电影院向盲人放映解说版的外文电影,如果上述行为不能被纳入条约允许的范围,未经许可实施这些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因此,中国代表团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会议上,反对在未来的条约中限定“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同时在非正式磋商中多次阐明、解释中方的这一立场。在中国代表团的坚持下,美国代表团与中国代表团讨论了妥协方案,最终达成共识,既坚守了中国的利益底线,也体现出了灵活性:一方面在条约中增加一个条款,允许缔约方在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范围之外,在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情况下自行规定新的“限制与例外”,同时将条约强制要求缔约方规定“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限于“文字、符号和图示”。这样以来,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可以在立法中允许为视障者制作和提供“解说版”电影,同时也增加了美国国会批准条约的可能性,因为美国现行《版权法》只允许对文字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亲身参与条约的磋商过程,能切实感受到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国际舞台上所具有巨大影响力。同时,作为研究著作权法的学者,能够为争取和维护国家利益贡献专业知识,是莫大的荣幸。在这一过程中,我也获得了对学术研究而言非常宝贵的第一手资料,可谓受益匪浅。

  记者:作为一名法学教授,你同时承担着研究和教学任务。你的授课受到学生们的欢迎,还获得了“全国优秀教师”和“霍英东青年教师奖一等奖”的荣誉。你撰写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和《著作权法》不仅是畅销教材,而且在许多知识产权庭几乎人手一册,成为法官们的参考书。你是如何平衡学者和教师的使命的?

  王迁:所谓教学相长,研究和教学是相互促进的。在信息时代,学生可以轻易地从互联网中获取人类的几乎所有知识,因此单纯传授知识的教学模式很难再行得通,教学的重点转向了对碎片化知识的系统分析和对各种对立观点的独立判断。我乐于将研究成果融入教学活动和教材撰写中,帮助学生在面对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时,根据法学原理和法律规则,运用法学逻辑,借鉴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做出理性的推理与判断。比如对于“歼十”战斗机模型案引发的纠纷,我将自己对“模型作品”的研究和对该案的分析在课堂上与研究生讨论,引导学生深入思考“模型作品”概念的来源、在《伯尔尼公约》和外国立法中的含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定义的适当性和该案判决的逻辑,激发了学生探索问题的兴趣。作为一名教师,最让我有成就感的事情,就是不少学生告诉我,之所以从其他专业转考知识产权专业的研究生,或者毕业后选择从事知识产权工作,是因为上了我的课,看了我的书。教师能够传授给学生的知识体量是有限的,但对学生思维方式和职业兴趣的影响则可能是长期的。我进行学术研究固然是为了探究事物的原理,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服务,但同时也希望通过让学生参与研究和讨论培养出更多优秀人才,这大概就是一名学者负有的使命感吧。(文/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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